经办律师:林木子
【案情】
2019年3月16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指导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为王某提供英语教师培训及就业指导服务,王某支付指导服务费用78800元。同日,双方签订《推荐就业承诺书》,约定:王某参加的教育指导服务课程为推荐就业师资指导班,课程结束后王某经过A公司基础理论和模拟课堂考核,成绩达到合格标准,王某可以获得A公司推荐就业的机会;A公司以介绍信的形式把王某推荐给其他相关指导服务机构,或者直接聘用王某作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王某的具体安排根据结业后王某与A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2019年10月11日,王某与案外人B教育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B教育机构安排王某在教师岗位从事教学工作。2019年7月8日至9月底,指导服务费每月由B教育机构自王某工资中扣除、由A公司收取,共计29000元。
【诉辩双方意见】
王某诉称,“岗前培训”不应收取任何费用,故主张A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培训费29000元。
A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由于案外人B教育机构克扣工资作为培训费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第二,针对王某的培训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岗前培训”。
【律师工作】
我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介入本案,我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A公司与B教育机构是否为关联企业及A公司向王某提供的培训属于什么性质。
通过查询企业登记信息,A公司与B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相同,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A公司与B教育机构为关联企业。双方签订的《指导服务协议》并没有详细约定需要培训的内容及课时,结合《推荐就业承诺书》,我认为其并非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而是类似单位内部的“岗前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
庭审中,A公司提供案外人C培训机构的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拟证明A公司委托案外人C培训机构给王某提供培训服务。针对该份证据,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签订《指导服务协议》,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对王某所进行的培训属于对不特定消费者而提供的社会教育培训服务。相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的履行情况,与原告方主张的其实际是应聘案外人B教育机构后被要求参加本案A公司的培训并签订协议的情况更相符。
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王某培训费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