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Time: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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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张艳华

经办律师:张艳华

【案情】

  2021年10月14日上午8:30分左右,徐某在A公司管理的小区内被区内工作人员赵某驾驶电动电瓶车撞伤,当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腰椎骨折L2。

经查,赵某系B公司外包给A公司的人员,A公司与B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虽然赵某为实际侵权人,但是A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赵某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撞伤徐某,故A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B公司与A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徐某按照A公司注册地址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A公司以实际侵权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23年2月,本案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当庭表示案涉场地并非其管理而是案外人C公司,法院当即依职权追加C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9月,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A、B、C三公司均相互推脱责任,经法院组织鉴定,徐某构成十级伤残。2022年11月,法院组织第三次开庭,徐某增加诉请为35万,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赔偿过高。

2022年11月中旬,经过原告律师多方积极沟通,最终A公司同意于202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向徐某支付赔偿款250000元,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辩双方意见】

原告诉称,因原告徐某是在案涉场地中被第三人赵某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虽然第三人赵某为实际侵权人,但是A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赵某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撞伤原告,故A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B公司与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场地并非A公司管理而是C公司,A公司不应承担责任;B公司抗辩因与A公司签订免责协议,故即便要赔偿也应是A公司赔偿。

【律师工作】

 张艳华律师于2022年12月接受委托后开始准备诉讼材料。因案涉赵某系B公司外包给A公司的人员,A公司与B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虽然赵某为实际侵权人,但是A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赵某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撞伤徐某,故A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B公司与A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本案事实只有赵某最为清楚,如列赵某为被告,赵某为保护自己会与A、B公司形成合意,故张律师决定列赵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立案后,B公司最开始因电话停机,公司搬迁的原因法院无法送达,于是张艳华律师向法院申请冻结B公司对公账户,B公司得知账户被封后积极应诉。张艳华律师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发现C公司可能存在管理案涉小区的可能,故积极与本案主审法官沟通,在第三次开庭时申请将C公司的第三人身份变为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与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明确具体赔偿35万的金额后,张艳华律师多次与A公司沟通协商,最终A公司同意赔偿25万元,B、C公司同意与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方案使得徐某免去被告上诉耗时间的风险,快速获得赔偿,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定分止争。

【结案】

2023年11月1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A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向徐某支付赔偿款250000元,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