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刘文健
【案情】
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东巽公司签订《并购借款合同》,约定:东巽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5亿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东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东巽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违约金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质押物为东巽公司持有的泛美公司100%股权计8000万元,质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
2017年5月19日,鼎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原告对东巽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鼎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东巽公司向原告办理的5亿元并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5月19日,泛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原告对东巽公司享有的债权。泛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东巽公司向原告办理的5亿元并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东巽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东巽公司仅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653.33元。原告依据《并购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截至2018年5月20日,东巽公司累积欠原告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53940915.37元。
【诉辩双方意见】
被告东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从东巽公司应支付的贷款本金中扣除已归还的贷款本金10030.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扣收了贷款本金5116元,2018年9月21日扣收了贷款本金4914.33元,一审判决未将该两笔款项10030.33元从应支付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有误。
原告辩称:(一)原告与东巽公司签订了《印章监管协议》,约定东巽公司公章(编号2102010019386)、财务专用章(编号2102010019385)、法定代表人名章(编号2102024017874)由原告、东巽公司共同监管。东巽公司从未向原告申请用章上诉,其上诉状印章系伪造,东巽公司上诉无效。(二)东巽公司诉称的5116元、4914.33元均系从东巽公司的一个账户划转至其另一账户,两笔款项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并不存在原告扣收东巽公司该两笔款项的事实。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赴原告处核对被告的印章监管程序,并会同原告携带保险箱赴外地开庭,最终债权人的债权完全被法院确认。
【结案】
法院认为,东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东巽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东巽公司已经偿还了三笔借款本金,而东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还款证据并未包含在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其可在本案执行阶段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和欠款金额之外其他还款。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