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刘文健
【案情】
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大化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化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17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7月20日,被告大化集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化化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化化工公司发放贷款461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大化化工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并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3月20日,累积欠原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为人民币5,949,011,54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02破申字4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连保税区天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申字43-3号民事裁定:批准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合并重组计划;二、终止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诉辩双方意见】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46,17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人民币5,949,011.54元);二、判令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大化化工公司、大化集团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大化集团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化集团享有人民币52,119,011.54元的保证债权。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赴原告处核对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在主债权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同时向破产管理人成功申报了保证债权,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完全保障。
【结案】
法院认为,大化集团是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该公司已于2018年7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债务系大化集团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担保债务,虽然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案涉主债务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保证债权在大化集团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原告应向大化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对大化集团的保证债权,而非对大化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大化集团的起诉。最终承办律师向大化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对大化集团的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确认该笔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