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孙若然
【案情】
2013年,王某经人介绍了解到购买直销公司a公司产品可得到五年分红和原始股票等。2014年开始,王某通过向周某A转账的方式购买a公司产品。王某共支付货款120余万,收到货后,王某发现a公司的宣传和承诺并非实情,开始通过周某A与a公司协商退货退款。后周某A告知王某a公司同意了王某的退货请求,王某将102余万的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至a公司,物流显示2016年8月19日货物到达南京市新浦路X号,2016年11月15日微信名为周某B的人向王某发送“周某B团队王某退款明细”给王某,明细显示最终退款金额为542608.4元。但事后王某并未收到退款,将a公司和周某A一同诉至法院。
【诉辩双方意见】
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a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a公司协商一致退货退款,自己已履行退货义务,a公司应当返还货款,且整个买卖合同建立、履行和解除的过程周某A都发挥重要作用,周某A也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货款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事实,原告亦不存在退货事实。
被告周某A未参加庭审。
【律师工作】
孙若然律师在本案指令重审阶段作为原告王某的代理人介入。介入后对本案提出了几个关键问题,1.如何证明周某B与周某A为同一人?2.周某B2016年11月15日发送给王某退款明细中的退款金额542608.4元在哪里?3.如何证明周某A与a公司的关系?4.如何证明王某退货退回到a公司?
针对第一个问题,孙若然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去中国移动调查了周某B微信关联手机号码的登记所有人,但结果显示实名并非周某A,亦非周某B。但律师通过调取王某第一次立案卷宗,发现周某A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自己写的电话和周某B微信显示的电话一致。
针对第二个问题,孙律师决定查一下周某A的银行账户。孙律师通过王某给周某A转账的银行明细获得了两个周某A账户,申请律师调查令后查到了周某AXX银行的流水明细和对手信息。通过分析周某A的银行流水有以下发现,第一,周某A账户2016年10月26日收到一笔542608.4元转账,对手信息为“中国银联”;第二,周某A账户有多笔备注为“周某B团队XX费用”的向另外五人的转账记录。
于是,首先,孙律师继续调查该笔542608.4元的对手信息,因中国银联不接受律师调查令,在与法官交流后,孙律师陪同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中国银联调查。大连的中国银联帮忙查到了对手信息为银联商务,孙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继续前往大连银联商务,大连银联商务通过上海银联商务查到付款渠道为厦门银联商务。在跟厦门银联商务沟通后,法院邮寄查询手续,并于几日后收到回复函,回复函显示该笔542608.4元的对手信息为厦门民生银行渠道。孙若然律师接着跟厦门民生银行沟通,在多次电话沟通后,厦门民生银行同意律师无需持调查令前往厦门,而是通过大连民生银行协作的方式帮助查询该笔交易的对手信息,查询结果为快钱支付清算有限公司,依然不是原始的付款方。孙律师在跟快钱支付清算有限公司(上海)沟通后,通过邮寄调查令的方式终于查到最终付款方,但并不是a公司。整个曲折的过程至少证明了周某B微信发送给王某的542608.4元真实存在,且已经被支付到周某A的银行账户。
其次,当事人提供了一本a公司出版的公司纪念特辑。书中介绍了a公司的各地区代理人员,其中有周某B的介绍,配着周某A的照片,同时也在书中发现了与周某A存在银行往来的那五人。周某A的银行流水明细在确定周某A与a公司关系上,以及确定周某A与周某B是同一人上,都起到重要作用。
第三个问题因为周某A的银行流水和a公司的纪念特辑得到解决。
针对第四个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寄往南京退货的签收人为a公司员工。王某提供的物流单显示退货的收件地址为南京市新浦路X号,孙律师介入后通过高德地图搜索此地址显示结果为“a公司东南门”,再结合原一审中王某提供的箱贴、退货明细单、会员号、王某与周某A助理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退货退回到a公司的事实。
【结案】
本案在经历了一审裁定驳回,二审,指令重审,二审,裁定重申后,最终法院认定王某与a公司存在买卖关系,a公司收到王某退回的货物,判决周某A返还王某542608.4元,a公司返还王某剩余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