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王新玉
【案情】
2021年11月21日3时许,孙某某和付某某、庄某某、黄某某在台球厅内,以滕某某模仿付某某打台球为由,在台球厅门口,孙某某和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滕某某带至公园。在公园内,孙某某同付某某、庄某某、黄某某对滕某某实施殴打,脱其衣服、迫其下跪、反绑其手、用衣服勒脖子等。期间付某某、庄某某、孙某某将滕某某一部苹果6型手机抢走,并将该手机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50元转出。事后该款被孙某某、付某某、庄某某、黄某某挥霍,手机被庄某某占有。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头部外伤符合钝器伤,现已愈合,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的损伤程度。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虽然孙某某认罪认罚,但本案孙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其并未参与将手机抢走的行为,并且也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付某某、庄某某将手机抢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故意而非抢劫,孙某某的行为更不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其次,通过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孙某某并未参与“将手机抢走”的行为。在付某某一行人将被害人带到公园后,孙某某虽然起初参与了殴打,但因为下雨便去躲雨了。此后的殴打,包括抢夺手机,孙某某均未参与更不知情。孙某某是在要走的时候才看见庄某某将手机交给付某某,此时孙某某才知道有抢手机的事实,而此时“手机被抢走”的行为已经完成,孙某某并未参与。再次付某某、庄某某等抢劫手机系实行过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并未超出原有的犯罪合意。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王新玉律师及时向侦查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并提出了律师辩护意见,成功将对孙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新玉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进行了阅卷。经过会见孙某某,对卷宗证据的仔细审阅、对案发事实的还原、以及对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笔录的详细对比,发现本案付某某、庄某某虽有抢手机的行为,但当时孙某某并不在场,且孙某某等将被害人带至公园的目的为殴打,抢手机是付某某、庄某某临时起意,因此孙某某对抢手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并且结合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整体而言主要是为寻求刺激而非以非法占有财产为主要目的,因此评价为寻衅滋事即可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孙某某虽然认罪认罚,但王律师开庭时做独立辩护,坚持认为本案孙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并在庭前及庭后与出庭检察官、主审法官均做了详细沟通。
【结案】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成立。孙某某以大欺小的动机主要是为发泄不满情绪而非仅仅占有被害人财产,因此行为性质应当被整体评价为寻衅滋事而非抢劫,最终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难度非常大,从一开始公安机关的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到最后起诉时的抢劫罪,王律师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尽管律师一直认为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公诉机关经过反复论证,依然去掉了寻衅滋事罪,以抢劫罪起诉到法院。考虑到抢劫罪是重罪,在检察院阶段,公诉机关建议当事人做认罪认罚并给出建议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情况下,经过反复和当事人沟通,律师还是见证了孙某某做了认罪认罚,但保留了对该案定性的意见。到了法院阶段。在孙某某已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坚持发表独立辩护意见,对该案的定性发表了充分的意见。最终辩护意见获得法院采纳,该案最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孙某某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获得了孙某某及家属的高度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