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发布时间:2023-11-20 来源: 瑞畅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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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王新玉

经办律师:王新玉

【案情】

2021年5月19日,赵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驾车前往江西省吉安市,刘某某从房某某处借款5万元提供给赵某某购买毒品,后刘某某获利3500元。

2021年6月中旬,赵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驾车前往江西省吉安市,赵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从房某某处筹款5.5万元提供给赵某某,后刘某某获利3000余元。

2021年7月5日,赵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房某某等人驾车前往江西省景德镇市,刘某某、房某某筹款16万元给赵某某,事后刘某某、房某某获利5万元。

2021年7月21日,赵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人驾驶黑色奥迪车及出租车从某市出发到江西省吉安市某小区,并从文某某处购买1.8万元的毒品两包,并于26日凌晨运回,刘某某提供给赵某某16万元,其中房某某12万元。毒品运回后,赵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

【控辩双方意见】

侦查机关:2021年7月27日,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吸毒,经查毒品来源为赵某某,随后某市公安局对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并对赵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8月6日,经某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从赵某某、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21年10月12日,某市公安局以赵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房某某等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人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检察院对刘怀城做出不起诉决定。首先刘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参与贩卖的是毒品也并不明知,更无任何贩卖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刘某某转账给赵某某的钱系正常的借款,并非出资购买毒品。再次,通过本案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现有在案证据能够得出,刘某某作为司机与赵某某一同出行,并借款给赵某某获取了利息收益,但无法证明刘某某有与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参与贩卖了毒品,因此刘某某是否明知赵某某去购毒仍开车送其存疑,是否明知涉案款项为购毒资金还为其转账存疑。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王新玉律师首先去到了某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案件情况初步了解,随后向侦查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公安机关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取保。。

案件报捕后,王律师及时联系承办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初步沟通,递交了不予批捕申请书。检察官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后,说会认真研究。但最终还是给刘某某下了批捕通知书。接下来王律师又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申请对刘某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对本案证据的详细审阅,多次会见刘某某,王新玉律师对本案实际情况有了进一步了解,本案刘某某虽为赵某某雇佣出车,赵某某确实购买了毒品,,但均是以不知情为前提。首先刘某某对运输的物品不知情,其次对出借资金的根本原因不知情。其出资并参与运输的原因是因赵某某向其陈述去江西做瓷器生意,且使用其车辆及雇佣其作为司机,分红实际是其出车的报酬。接下来王律师起草了建议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并递交给某市检察院。

【结案】

案件经过退回侦查、补充证据,该市检察院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王律师通过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多次沟通,递交书面材料,最终成功说服检察官,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使得刘某某能够重获自由。刘某某及家属对王新玉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