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高超
【案情】
2017年5月27日,曲某以“头晕10余天”为主诉,入大连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血管狭窄”;6月1日行脑血管造影确诊为双侧椎动脉纤细伴狭窄、椎动脉发育不全;6月6日于神经外科行椎动脉支架植入术,术中出现心跳骤停一次,遂停止手术,将曲某送回病房,后再次突发心跳呼吸骤停,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升压药维持血压等抢救。曲某病情危重,需行呼吸机辅助呼吸,请急诊ICU会诊后转入急诊ICU继续治疗。转入急诊ICU后立即给予重症监护、流食、生命体征监测,血糖监测,物理降温;曲某病情危重,予呼吸机辅助通气,加强气道管理,扣背排痰,抗感染等治疗。2017年6月15日行气管切开术,7月7日转入神经内重症科,持续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通气中,给予IPPV模式,经综合治疗后于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缺血性血管病(延髓下段至高颈段);心脏骤停后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双肺炎症;急性肝损害;急性心肌损害;双侧椎动脉纤细伴狭窄、双侧椎动脉发育不全;颈2/3间盘突出、颈4-5、5-6间盘膨出;右肾小结石。出院当日,曲某入住其他医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直至2022年10月12日曲某去世。
曲某的法定继承人委托我向医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针灸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等费用共计约464万元。
【诉辩双方意见】
原告(上诉人)诉称,2017年6月6日,医院为曲某行椎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前诊断与手术诊断矛盾,也与入院记录及诊疗操作记录临床诊断矛盾,且该日的手术记录明显系伪造,没有如实记录术中曲某已经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却伪造记录为手术顺利,术后患者安返。另,医院术前检查不到位,没有对手术的必要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单纯为了手术而手术。此外,医院更没有对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包括发生支架无法进入、心脏骤停等严重危及曲某生命的手术风险,制定和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抢救措施,导致术中出现心跳骤停没有采取任何检查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抢救治疗,致术后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存在重大过错。而且为曲某进行手术的两名医生均不具备次此手术的执业资格,医院对此知情而明知故犯,对曲某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曲某“右侧肢体瘫痪肌力2级,病理反射阳性,且需呼吸机辅助呼吸”,长期鼻饲饮食,下身全部瘫痪,二级伤残,需2人全天护理,并导致曲某于2022年10月12日,因脑梗死后遗症导致长期卧床及气管切开拔除困难,呼吸机辅助呼吸引起肺内感染等并发症引起呼吸心跳停止,直至死亡。给二原告及其家庭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致二原告家庭支离破碎。
被告(被上诉人)辩称,曲某的就诊经过以其住院病历为准,综合曲某住院就诊的全部情况,医院在医疗过程中遵守了医疗规范,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在相关标准的计算、日期的计算以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康复医院所采取的相关治疗措施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除了在我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之外的所有医疗、医药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对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专业相关知识来证明我方诉讼请求成立。同时,通过图表的方式呈现,实现诉讼可视化,以便深入挖掘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具体有哪些,并确定最终的诉讼方案。就本案而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对我方当事人而言会更加有利,故在进行分析梳理过程当中,在归纳总结出医院所存在的诊疗过错行为的同时,逐项进行分析论证,然后在参加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中,对医院存在的诊疗过错行为进行充分的论述,最终司法鉴定机构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并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曲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院应承担的原因力为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
【结案】
本案最终判决由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得到了满意的结果。此外,虽然曲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没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但在本律师的代理下,经过多方取证,最终成功说服法院按曲某每月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情况判决医院赔偿曲某的误工费,远远超出了曲某法定继承人的预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