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刘 漫
【案情】
2021年9月3日,原告陈某至被告某浴池中心洗浴,原告洗浴完毕后在更衣室换衣服时摔倒,随后,其妻子拨打120将原告送医,原告由救护车被护送至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际住院 12 天。原告发生急救费用367元,就诊、住院及复查发生医疗费 25851. 67元,原告自述住院期间因雇佣护理人员发生护理费 1950 元。2021年11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辩双方意见】
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必要支出费用(包括车救护费用、陪护人员核算检测费 )、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方在起诉书中提及:“原告系在穿裤子时不慎摔倒”,故本案中原告摔倒的原因系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公共浴池洗浴的风险,应当负有注意观察、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全是因自身穿裤子导致摔伤,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自身摔倒系因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但其未出示真实、有关联、直接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营者场所内的配套设施存在瑕疵,亦无法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地扩大,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该合理限度应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常识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具备经营资质。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被告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申领了卫生许可证,已符合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二,被告作为洗浴服务的提供者,履行了安全的提示义务。被告本着浴客安全第一的原则,在浴池进门口处显著位置张贴了“浴客须知”,警示浴客地面湿滑,并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第三,被告已经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防护义务。专门为浴客提供防滑拖鞋等基本防滑装备,在洗浴更衣室内全面铺设防滑地砖,保障消费者安全。综上所述,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排除危险因素,保证服务过程中浴客的安全,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律师工作】
刘漫律师接收被告某浴室委托后,首先,梳理原告诉讼请求,核对各项费用,并查询各项费用的依据与标准,审查原告不应当主张以及主张过高部分费用;其次,研究了解案件事实情况。针对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研究,发现原告陈述存在自认事实情况,进而向委托人要取本案有利证据;最后,生成法律文书。完成法律依据归纳、检索案例、答辩状撰写、证据清单及证据整理等工作。
【结案】
本案最终以胜诉结案,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结果不满,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得当事人未承担任何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