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23-11-20 来源: 瑞畅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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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刘 漫

经办律师:刘 漫

【案情】

被继承人彭某、王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大连西岗区**号房屋系房改房,该房屋登记在彭某名下。被继承人彭某及王某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彭甲、次女彭乙、三女彭丙、长子彭丁。2008年10月6日彭某过世,2019年2 月17日王某过世。2001年1月 9日彭乙过世,其生前育有一女张小某(即本案原告、上诉人),患有肢体残疾贰级。彭乙过世后,彭乙的丈夫张某于 2015年 7月23日与案外人赵某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0日张某死亡。

2009年 7 月13日,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作出(2009)西证 民字**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彭某遗留的房产份额(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 彭甲、彭丙、彭丁和代位继承人张小某共同继承。

2009年7月21日,被继承人王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王某,一生清贫,一无外债,二无内债,我有存款贰万元,加上我丈夫彭某的抚恤金肆万元,共计陆万元。还有西岗区某房屋为夫妻共同房产,现胜利路拓道,这套房子被拆迁,我办理了回迁手续。因我年老多病,治病需要这些存款,如有剩余的给彭甲和彭丁平分,自从丈夫去世后,只有彭甲和彭丁来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所以对上述财产及回迁后的新房,法律赋予我应得的份额,给儿女二彭甲和儿子彭丁继承(均分)……”。

2022年8月24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某请求继承分割大连西岗区**房产,主张张小某代位继承彭某、王某遗产份额。

【诉辩双方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张小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的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某的代位继承人,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王某应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上诉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等均没有上述所谓“必留份”仅限于被继承的继承人的规定,不能对“继承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丁辩称:

一、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非代位继承人。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因此,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前提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结合本案,王某立有遗嘱,且遗嘱具有排他性,其通过立遗嘱的行为排除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即不产生法定继承,进而不存在法定继承的问题,也不存在为代位继承人保留遗嘱份额的问题。第二、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遗嘱中所写明的遗嘱继承人为其信任的继承人,王某为感激被上诉人彭丁、彭甲对其进行赡养、照顾,故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王某的意志。

二、上诉人张晓音具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

退一步讲,即使代位继承人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则也应当审查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第一、遗嘱人王某于2019年2月17日去世,上诉人张小某2019年4月8日取得残疾证系在王某立遗嘱和去世之后,且其仅是肢体残疾,智力正常,存在劳动能力。另,现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不存在劳动能力的任何证据。第二、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提供的(2022)辽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了上诉人张小某享受低保待遇每月780元、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每月180元、享受残疾人居家托养每月200元的事实,共计1160元;另外,上述判决认定张小某由其继母赵某照顾,无需张小某承担照顾费用,并获得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居住权,且张小某有权将上述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张小某的居住和生活来源均有保障,且张小某45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可以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部分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收入。综上,张小某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张小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工作】

刘漫律师接受彭丁的委托,首先,了解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事实,制作人物关系图、继承份额分析图,明晰人物关系,以便更好分析案件。其次,查询相关案例与法律。整理与继承纠纷以及本案有关联的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总结争议焦点。最后,准备答辩状。根据一审以及当事人提供材料,书写法律文书。

【结案】

本案最终以胜诉结案,法院判决彭丁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4/10的遗产份额,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