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林某龙申请认可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债权凭证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已经201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最高法民他3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8)津民他4号《关于申请人林某龙申请认可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债权凭证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林某龙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台湾地区法院已于2010年4月8日作出“99年度司票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林某龙依据上述民事裁定及裁定确定证明书向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向林某龙出具“屏院惠民执德字第99司执37628号”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明确记载其执行依据为“99年度司票字第281号”民事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确认的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以及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等。因此,债权凭证不属于《规定》目前所确认的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范畴。
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凭证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发给债权人收执并载明一旦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予强制执行的凭证。债权凭证作为强制执行自始不能或后续不能而产生的法律文书,其产生于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等执行依据并依赖于执行依据的存废。因此,债权凭证与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等在形成程序、形成阶段、形成目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考虑到其存在方式的依附性特点,在没有相关司法协助文件进一步明确之前,不宜对债权凭证单独认可及执行。
同意你院不予认可涉案债权凭证的处理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