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已经201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最高法民他22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9)470号《关于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案涉《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段载明:“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承销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以及持有人认购或购买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均视为已同意上述约定,并认可该等约定构成对其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义务。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投资人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所属全段文字内容均指向“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因此仲裁条款中“上述约定”应代指《募集说明书》全文。《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不宜认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