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20241025)

发布时间:2025-01-10 来源: 瑞畅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于202410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知办发办字〔2024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行为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专家咨政建言、支撑科学民主决策、服务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提高知识产权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参与公共决策,是指专家在形成公共决策的关键环节进行评审论证、提供咨询意见,并对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制度性安排。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的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事项及相应专家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事项管理

第三条 设立专家参与的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事项,应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要求,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确需发挥专家作用,且为履职所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一)制定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决定知识产权行政许可,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投资审批、招标采购、科技专项和科研项目评审确定、重大课题安排等公共资源分配事项,知识产权领域重大荣誉或称号授予等;

(三)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一般性、例行性征求专家意见或专家座谈等。

第四条 组织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事项的局有关部门单位对相关公共决策负主体责任,避免以专家评审代替行政机关决策,造成决策主体责任缺失。

第五条 对专家参与的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事项,应制定专项管理制度,明确专家在公共决策过程中的职责定位,确定专家参与公共决策的基本程序、评审标准、权利义务、监管方式、法律责任等,并建立专家尽职免责制度。

第六条 除涉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局各部门单位按照“谁设立、谁管理”的原则,对本部门单位设立的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专项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专家库组建依据、专家库管理制度等,通过局政府网站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局有关部门单位应对本部门单位设立的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事项按年度实行常态化、动态化管理,及时整改设立、管理不规范的事项,对新设或调整的事项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章 专家遴选

第八条 综合考量工作需要、专家资源、行业特点,合理设置遴选标准,突出政治素质、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要求,确保入选专家专业相符、能力匹配、品行良好、结构合理、规模适度,且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坚持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遴选、定向邀请、行业推荐等方式选取入选专家。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入选专家应取得所在部门单位的推荐和确认,特殊情形下可由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或资深专家等进行推荐。

第十条 除涉密、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等情形外,设立专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事项的局有关部门单位应结合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方式公示拟入选专家的基本情况或专家库总体情况,并及时核实处理异议。

 

第四章 专家库管理

第十一条 局各部门单位应审慎论证组建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事项专家库的必要性,确有必要组建的,应优先组建综合性专家库,并可通过设立子库方式满足不同类型决策需要。对专家参与公共决策频次不高、专业范围较窄、专家人数有限或依托其他专家库可以满足需要的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建专家库。

第十二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和咨询意见;

(二)熟悉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状况,了解知识产权领域的特点与规律,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入选专家和专家库应建立调整轮换机制,明确调整轮换期限、频次和调整比例,避免长期选取特定专家,对存在违纪违法失信行为、职业资格取消、无法有效履职等不适合继续参与公共决策的专家,应及时终止其资格。

第十四条 局有关部门单位应对本部门单位设立的专家库按年度进行梳理,对于设立、管理不规范的,及时整改并公开调整情况。

 

第五章 评审咨询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的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具有以下情形的专家不得参与公共决策事项:

(一)与评审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

(二)被评审咨询对象以正当理由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局各部门单位聘请专家时,应加强指导培训,帮助专家及时掌握其所参与公共决策事项相关的法律制度、政策规定、评审论证要求等。专家同意并作公正履职承诺后,方可聘任。

第十七条 局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意见,不得伪造、篡改专家意见,不得泄露专家个人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的过程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

第十九条 专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过程中,局有关部门单位应如实记录所有专家意见,确保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可追溯,并对专家评审意见严格把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专家库的局有关部门单位应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对参与公共决策表现突出的,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提醒、暂停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取消资格等处理:

(一)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论证;

(二)未经局有关部门单位同意,以参与公共决策的头衔对外宣传或招揽业务;

(三)利用参与公共决策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可能影响咨询意见公正性的活动,接受利益相关方及其请托人的送礼和宴请等;

(五)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参与公共决策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或擅自对外发表与参与公共决策事项有关的意见和言论。

第二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一)故意误导决策,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存在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局各部门单位应与专家所在单位加强专家履职、奖惩、职业资格等信息共享,对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中的违规失信等行为同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会同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